2024-11-13 10:47:12
承办律师:陈国丰
【案件内容】
陈某在进入到某煤业有限公司时,进行了岗前体检,在身体健康的情况下,项目部安排陈某从事井下支护工工作,后来,由于该公司临时停产,陈某离岗回家。一段时间后,陈某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到医院进行复工体检,被查出双肺弥漫性病变,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Ⅰ期。
陈某让该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公司以陈某已经离岗,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置之不理。无奈之下,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陈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达到消耗陈某耐性的目的,该公司与陈某打起了“疲劳战”和“持久战”,在明知证据非常充分,法律规定非常明确的情况下,该公司就裁决书恶意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了裁决。为拖延时间,该公司又提起了上诉,并且缺席了二审的开庭审理,二审法院作出裁定,维持了一审的民事判决。
依据医院的职业病诊断书和法院的判决书,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随后,陈某与该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但该公司态度强硬甚至蛮横,只答应赔偿陈某10万元。面对公司的冷漠和无情,陈某情绪崩溃,双方矛盾势如水火。在相关部门引导下,陈某向长子县法律援助中心求助,申请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工伤赔偿事宜,长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西振坤(长子)律师事务所陈国丰律师承办此案。
律师接受该案后,首先与陈某本人进行了详细交流,对涉及案件的前因后果进行深入细致了解,为确定办案思路精准“号脉”。
经过分析和研究,律师认为,本案已经进行过工伤认定,且已评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目前陈某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比较紧张,且用人单位在长子县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马上就要返回浙江总部,陈某即使取得胜诉裁决,也可能陷入执行困难的窘境。本案的焦点是陈某应当按照什么标准享受工伤赔偿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向陈某支付多少赔偿款。同时,本案也存在结案方式选择的纠结,如果裁决结案,可能会激化双方矛盾,不利于赔偿款的执行,达不到真正息诉罢访的目的,如果调解可能陈某不能完全按法定标准获得赔偿款,但赔偿款能及时到位。经过与陈某反复沟通权衡利弊,陈某同意进行调解。
鉴于用人单位缺乏赔偿诚意和双方关系比较紧张的实际情况,为促成双方调解,律师将大部分时间和精力都用在了与用人单位的沟通上,先后4次深入到用人单位,与相关负责人深入交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陈某所患职业病可以获得70个月本人在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赔偿约37万元。在法律规定和真实数据面前,用人单位同意调解。同时,律师也努力做通陈某思想工作,尽可能降低陈某的赔偿期望值。
【案件结果】
最终,双方同意:就工伤问题,某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向陈某支付34万元,陈某不再追究甲公司其他责任。案后,陈某顺利收到了赔偿款,并向法律援助律师表达了感谢。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职业病赔偿案件。实践当中,相比较其他常见工伤赔偿案件,职业病因职业病史的原因,具有工伤表象不直观、诊断程序复杂、确认劳动关系困难、实际取得工伤赔偿款周期长等特点。用人单位在对待职业病赔偿问题,往往都存在甩包袱、故意出难题,尽可能逃避用工主体责任的现象。法律援助律师通过仔细分析,选择了仲裁调解结案的方式,有效化解了矛盾,缩短了赔偿周期,也避免了劳动者手拿胜诉裁决却无法实际取得赔偿款的尴尬局面。
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某煤业有限公司在陈某离岗前未对其进行健康体检,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该公司与陈某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属于陈某的用工主体;该公司在陈某被查出患病期间,未给陈某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该公司应当承担对陈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在患上职业病遭到用人单位拒赔后,不能采取极端的处理方式,要勇敢拿起法律武器,选择正确的维权方式。(原载《山西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