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2-06 16:54:27
主办律师:秦燕青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代理方:原告
案情回顾:
2014年1月1日,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小区1-5号楼及地下室车库劳务分包工程,双方对劳务分包方式、劳务价款结算与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原告承建的地下室车库已全部完工,1-5号楼工程因被告方原因未能竣工。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为9849473.75元,后于2016年3月7日双方又进行补充结算,在原结算工程总价基础上增加196525元。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共支付原告劳务费490万元,后其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原告50万元后再未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为最大限度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起诉时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和总公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及相应利息。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律师观点: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条规定,总公司无异议地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该条并未明确。实践中,对该条的理解也不一致。《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分公司的债务,如果分公司有偿付能力,则由分公司予以清偿,如果分公司无偿付能力,则由总公司承担全部的偿付责任。
在司法实践当中,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的承担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二种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三种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代理律师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结果:
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判决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案件小结:
本案中,原告虽与分公司签订合同,但因分公司偿付能力弱于总公司,在起诉时将分公司和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要求,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该案判决下发后,二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文书】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58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