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15 19:57:30
代理律师:许利波 靳鹏飞 王子义
代 理 方:被告
【案情回顾】
被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李某为某建筑公司项目代理人。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有部分尾款未结算。后被告向承建单位某建筑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准备向其结算尾款,收件人为李某。李某确认后要求将款项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因收款主体为某建筑公司,李某要求将剩余款项打入其指定的账户不符合被告的付款流程,故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后李某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64万余元。
【代理过程】
我所律师接受被告方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该案件,案件一审驳回李某诉求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后,许利波、靳鹏飞、王子义组成的律师团队,梳理案件细节,制订诉讼方案,调整诉讼策略,及时将某建筑公司追加为案件第三人。恰恰是通过追加第三人,揭开了隐藏在背后的“猫腻”。经过庭审调查和公章、笔迹鉴定,发现李某并非其声称的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签订施工合同,而是伪造了公司的印章、签字,冒用公司资质签订施工合同、承揽工程,李某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对此均不知情。围绕“被告是否应付李某工程尾款”的争议焦点,依据相关建筑工程的法律规定,本所律师从多个法律角度进行分析,认为李某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法律观点】
本所律师认为,“实际施工人”是一个法律概念,与生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着本质的区别。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包含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所谓“挂靠人”;第二种是工程转包行为中的承包人;第三种是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李某通过伪造某建筑公司公章,冒用公司资质,构成表面的实际施工人,但实质上并未真实借用某建筑公司的资质,因此李某并不具有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不属于任何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所谓“实际施工人”类型,故应驳回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本所律师精心准备,制定精准的诉讼策略,并向法院递交充分的证据,重审一审、二审阶段,法院均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对方诉求,有力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本所律师在处理建筑房地产纠纷案件中的专业水平和能力。
【案件结果】
一审,驳回李某的起诉,二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一审,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外,因李某存在伪造印章涉嫌犯罪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已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案件点评】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最高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虽解释了“借用资质”的情况,但对于实际施工人“冒用”资质的行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特别的规定。通过追加第三人查明,李某系冒用公司资质,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其行为远比“借用资质”的行为恶劣的多,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而且违背了市场交易最基本的诚信原则,对市场交易安全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必须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因此法院的判决,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法律的价值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