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18 16:55:58
主办律师:秦燕青
代理方:本案原告(反诉被告)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一审)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情回顾:
2015年8月,原告长治市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长治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小区1、2、3号楼工程,合同约定按月进度款支付75%,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总工程款的85%,竣工验收或者住户入住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两年内付清。
原告于2016年年底完成3号楼工程,并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格为3724045.58元,临建及前期投入工程决算价格为1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总计支付原告款项2105915元,剩余1718130.58元至今未付。2017年3月份3号楼移交被告,部分业主已经入住。1、2号楼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拒绝让原告继续施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发生纠纷诉讼在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18130.58元及相应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因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67500元。
被告反诉称因2017年年初发现3号楼有严重质量问题,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整改,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得另请他人维修,故剩余工程款未付。基于此,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另被告为原告垫付水电费及罚款40157.19元。因工期延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向业主赔偿3146578元。被告另委托其他施工方进行收尾及修缮工程花费53104.15元,因质量问题被告向业主赔偿15000元,以上共计损失3254839.34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律师观点:
作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长治市某建筑公司的代理律师,一审中秦燕青律师的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718130.58元及相应利息。合同约定工程验收或住户入住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95%,案涉3号楼工程建设完成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确认结算,说明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已无任何异议,且被告早已占有使用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未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利息。
(二)被告关于工期延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期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无法确定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2.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对工期进行明确,实际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无法确定,导致工期延误无从谈起;3.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期延误违约金条款是不采用的,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没有依据;4.消防工程、电梯工程和门窗工程是由甲方即被告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的,被告所谓的工期延误导致延期交房的责任不能排除该专业分包因素的影响。
(三)被告关于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产生赔偿款3254839.34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
1.双方在2017年1月进行结算时,被告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在结算时被告没有就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之后被告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2.发承包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发包人已经使用工程后,承包人已不再承担除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之外的质量责任。
3.对于被告提出的一些问题,原告已安排人员进行了保修,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屋顶的修缮,系因被告改变屋面做法、改变设计导致,后果应由被告方自行承担。
4.被告称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减价处理,损失3146578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房屋减价处理的协议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该协议的签订十分随意,协议条款也明显不合常理,该协议无论是真实性还是合法行均存在问题。
(四)水、电费用和罚款已经在工程结算时一并处理,不应再重复主张。
(五)15000元的损失系人为原因所致,与工程质量无关,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秦燕青律师的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主张的水电费40157元在工程结算时已一并处理,上诉人不应再另行主张。
(三)工程修缮费53104.15元系因上诉人改变屋面设计所致,有被上诉人长治市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可以证明改变设计的事实,其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四)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向业主赔偿费用3161578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依据该合同完成了某小区3号楼工程及其他临建工程,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18130.58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原告主张59586.18元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6750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长治市某建筑公司建设的3号楼工程,工程质量存在轻微瑕疵,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修复、加固支出费用49517.15元,该款应由施工单位即原告承担。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延误工期,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原被告就工期另行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判决:(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718130.58元及期间利息59586.1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长治市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49517.15元;(三)驳回原、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主张垫付水电费的问题,因双方已于2017年1月10日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且结合本案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水电费用,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其垫付水电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工程修缮费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向业主赔偿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本案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小结:
本案从一审到二审,法院对代理律师的意见大部分予以了支持,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工期、质量等条款必须进行明确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注意保留工期顺延、工程量增加变更等书面材料,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裁判文书】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1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民终3019号民事判决书。